广东省基督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
广东省基督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职人员管理,保障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中国基督教教会规章》《中国基督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和《广东省基督教教会规章》的相关要求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职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教职人员资格、可以从事教务活动的人员。未取得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主持教务活动。
第三条 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二章 教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教职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确定的教务区域主持教务活动、举行宗教仪式;
(二)从事典籍整理、进行教义教规和文化研究;
(三)从事、接受教育培训;
(四)参与所在的基督教团体、神学院校、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程序担任相应的职务;
(五)开展公益慈善活动;
(六)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三)遵守各地基督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所在的基督教团体、神学院校、活动场所的管理;
(四)服务信徒,引导信徒爱国守法;
(五)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
(六)维护和促进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和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教职人员应当注重提升自身素质,提高文化、道德素养,研究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和健康文明的内容,并融入讲经讲道中,为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发挥作用。
第七条 教职人员发布互联网宗教信息,应当遵守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教职人员收入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各地基督教团体规章制度的规定。
教职人员应当区分个人财产与各地基督教团体、神学院校、活动场所的财产,不得侵占、挪用、私分、损毁或者擅自处分各地基督教团体、神学院校、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教职人员应当依法纳税,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第九条 在各地基督教团体、神学院校、活动场所担任负责人或者从事财务相关工作的教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履行财务管理职责。
第十条 教职人员出境开展宗教交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教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
(二)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
(三)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
(五)影响公民正常生产、生活;
(六)未经备案或审批通过的,不得在超出确定的教务区域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
(七)组织、主持或者参加未经批准的在活动场所外举行的活动;
(八)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在神学院校以外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进行传教的行为;
(九)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章 教职人员资格
第十二条 取得教职人员资格应当经所在基督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具体应按照《广东省基督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内容执行。
第十三条 各地基督教团体应当自认定教职人员之日起20日内,填写教职人员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拟备案教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各地基督教团体应当向完成备案的教职人员颁发教职人员证书,不得收取费用。
教职人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及时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地基督教团体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到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一)被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宗体团体取消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被基督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取消教职人员资格的;
(三)因自愿放弃、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基督教团体应当制定教职人员培养规划,加强教职人员的政治教育、法治教育、文化教育、神学教育,提高教职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教职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十七条 基督教团体应当规范教职人员证书管理,不得违规颁发证书,不得借颁发证书牟利。
第十八条 基督教团体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实际工作需要,在业务范围内建立健全教职人员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教职人员行为规范,健全教职人员奖惩机制和准入、退出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地基督教团体规章制度的教职人员予以相应处罚。
第十九条 基督教团体应当制定教职人员考核制度,对教职人员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任职、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基督教团体应当建立教职人员档案,健全各地基督教团体、神学院校、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将教职人员信息变更情况报送宗教事务部门。
院校应当将本院校教职人员有关情况及时报送设立该院校的基督教团体。
活动场所应当将本场所教职人员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的基督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提高办学质量,培养高素质的教职人员。
第二十二条 活动场所接收教职人员应当严格把关,核查身份并登记造册。
活动场所不得超出本场所容纳能力及经济能力接收教职人员。
第二十三条 基督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基督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教职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教职人员从事活动、接受境内外捐赠等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担任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教职人员应当履行教务管理职责,接受所在的基督教团体的教务指导,服从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接受所在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信徒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教职人员认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其成员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宗教事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基督教团体、神学院校、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健全教职人员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管理教职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认定或者批准教职人员的;
(四)活动场所未按规定选任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
(五)各地基督教团体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教职人员备案手续,活动场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手续的;
(六)未按规定颁发教职人员证书,或者借颁发证书牟利的;
(七)侵犯教职人员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存在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基督教团体提出意见反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广东省基督教两会。
第三十条 本制度于2025年9月12日经广东省基督教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即实施,修改时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