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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基督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2025-09-25     作者:admin 返回列表
广东省基督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督教活动场所(以下简称活动场所)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活动场所和信徒的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区分标准及设立登记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活动场所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活动场所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违背公序良俗,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活动。
活动场所不得从事非法活动或者为非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三条  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活动场所名义或者利用活动场所影响力进行商业宣传,牟取非法利益。

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活动场所内制造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第五条  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章 区分标准及设立登记

第六条  活动场所,包括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登记的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执行以下区分标准:
(一)活动场所独立于周围单位和居民小区,四至清楚,产权清晰;主体建筑独立,格局比较完整,功能比较完备,设施基本完善;
(二)具备一定建筑规模和容纳规模,教堂建筑面积达到5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
(三)有固定并经依法认定备案的拟主持宗教活动的教职人员,至少有1名;
教堂应当符合上述标准,不符合上述标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原则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建筑面积不低于150平方米、不高于教堂建筑面积的最低标准,且占地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
不符合本条个别标准,但具有重大历史意义或者较高文物价值并符合活动场所设立条件的,提供相关书面说明材料,可以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设立为教堂。

第七条  设立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教职人员或者符合中国基督教教会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有合法的资金来源渠道或明确的筹款计划;
(五)布局合理,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设立活动场所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宗教历史沿革、信教公民分布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等情况进行合理布局,选址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八条  原则上不得在同一乡镇(街道)再申请设立新的活动场所。特殊情况需再申请设立活动场所的,应当在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材料中说明必要性。

第九条  筹备设立活动场所,由团体向拟设立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具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广东省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区分标准及设立登记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活动场所在登记前,应当由筹备组织负责,并在所在地基督教团体的指导下,民主协商成立该场所的管理组织。

第十二条  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具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基督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的,其相关登记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基督教团体申请设立活动场所以及活动场所申请登记时,应当在场所类别上注明“教堂”或“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五条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申请扩建、异地重建或者在内部改建、新建建筑物,原则上按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标准建设。

第十六条  活动场所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教堂不符合教堂标准但符合宗教活动场所设立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场所类别。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前应当报地级以上市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意见。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符合教堂标准、需要变更为教堂的,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被依法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或者民政部门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的;
(二)无法维持正常运行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年以上不开展宗教活动的;
(四)自行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具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活动场所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在原登记管理机关告知后,十五日内仍未依法办理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协调所在地基督教团体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并依法予以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 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等规定,教堂经批准可以举办大型宗教活动,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举办神学教育培训,通过依法自建的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讲经讲道,办理法人登记。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不得开展上述事务或活动。
 
第三章 管理组织

第二十条  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经民主协商产生,由教职人员、所在地信徒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等组成。
管理组织成员应当三人以上,设负责人一名。
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的产生、惩处、调整,应当征求所在地基督教团体意见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任,任期届满应当在所在地基督教团体指导下进行换届。特殊情况经所在地基督教团体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可以提前或者延后换届,但是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一般不得同时担任其他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个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人。
兼任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应当经拟兼任的活动场所所在地基督教团体同意,由该场所将兼任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兼任的,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执行。

第二十三条  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遵守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和该活动场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具备一定的宗教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作风端正,为人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
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应当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内地居民,当选时年龄一般不得超过七十周岁。
管理组织成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收养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成员考核制度,及时调整不称职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成员。

第二十五条  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活动场所应当及时予以撤换: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社会生活,违背公序良俗的;
(三)破坏不同宗教之间以及本宗教内部和睦的;
(四)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参加非法宗教组织,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或者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的;
(七)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八)不遵守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九)不服从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管理组织成员存在前款所列情形,但活动场所未及时撤换的,所属宗教团体应当督促活动场所撤换。若不执行撤换,应当报宗教事务部门责令该活动场所撤换。

第二十六条  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基督教中国化方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落实本省基督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活动场所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四)组织开展宗教活动,处理日常事务,维护活动场所的正常秩序;
(五)管理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和其他人员;
(六)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活动场所的财产;
(七)协调活动场所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活动场所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教职人员聘任及解聘、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成立法人组织、重大经济决策、大额支出、固定及无形资产处置、场所建设和对外交流等重大事项,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将会议记录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管理组织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管理组织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其决议经管理组织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八条  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规范活动场所人员的宗教活动、社会活动、对外交流等,加强活动场所人员管理,对违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惩处。

第二十九条  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为担任或者离任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教职人员办理任职或者注销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学习制度,定期组织活动场所人员学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宗教知识等。

第三十一条  活动场所应当鼓励、支持活动场所人员参加团体、神学院校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的教育培训。
 
第五章 宗教活动管理

第三十二条  活动场所组织、举行的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活动场所内开展,由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三十三条  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讲经讲道内容应当适合我国国情特点和时代特征、融通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三十四条  活动场所应当在宗教活动中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引导信教公民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正确区分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利用宗教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社会生活。

第三十五条  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应当坚持规模适当、厉行节约、安全有序的原则,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活动场所不得擅自到活动场所外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三十七条  活动场所组织、举行以公益慈善为目的的宗教活动,应当报所在地基督教团体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进行。

第三十八条  开展培养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教育培训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擅自变更授课教师、教学内容、招生范围、培训时间等。

第三十九条  活动场所应当规范设置和摆放陈列物,依法依规开展活动。
活动场所提供宗教服务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四十条  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应当符合《宗教事务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活动场所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按照《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建设管理

第四十二条  活动场所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自然保护地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重建活动场所或者活动场所内建(构)筑物,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还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
活动场所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不得未经审批建设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规划方案、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筑风格。

第四十四条  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绘画、装饰等方面融汇中华文化、体现中国风格。

第四十五条  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坚持安全实用、俭朴适度、绿色环保的原则,防止造成资源浪费、增加群众负担、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十六条  活动场所的建设不得通过非法手段募集资金,不得向信徒摊派,不得超出偿还能力进行借贷。

第四十七条  拟在活动场所内修建大型露天造像,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在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造像。

第四十八条  活动场所的建设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和所有的房屋等不动产,应当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九条  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确保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宗教活动安全。

第五十条  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活动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管理组织负责人为活动场所的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五十一条  活动场所应当成立安全管理小组,具体组织实施安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活动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处理和应急预案,明确安全责任;
(二)按国家有关标准配置安全设施、器材,设置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检验、维修记录存档备查;
(三)定期组织对活动场所人员和信徒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安全培训和安全演练;
(四)定期组织消防、食品、卫生、建筑、文物等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建立安全档案;
(五)开展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活动场所的正常秩序;
(六)制止非法宗教活动和邪教活动,抵制宗教极端思想,防范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
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徒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置工作。

第五十二条  主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构)筑物的安全;
(三)全面排查、整治场所内外安全隐患,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配备与宗教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安保人员和疏散引导员等相关工作人员;
(五)开展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
(六)确保宗教活动现场安全、有序;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五十三条  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明火、燃灯等火源管理,强化用电安全,规范敷设电气线路,严格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禁止使用易燃可燃夹芯材料搭建临时设施、建(构)筑物。确需使用燃气的食堂、住宿等区域,应当采取安全有效防护措施。

第五十四条  活动场所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制度并落实制度规定,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疫情,应当及时向宗教事务管理、食品监管、卫生管理等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建(构)筑物的日常维护、安全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活动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功能和用途。

第五十六条  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管理、保护位于活动场所或者由活动场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损毁或者遗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监事(三名以上监事可以设立监事会),负责对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及其成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团体、活动场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召开会议,监事(监事会)应当列席。
监事由所在地基督教团体、信徒代表和登记管理机关推选产生,任期与管理组织成员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管理组织成员及其近亲属和财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

第五十九条  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团体的教务指导以及信徒的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或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设立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或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该场所予以撤换,是宗教教职人员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所在地宗教团体是指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基督教团体。
县级以上区域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由地级以上市基督教团体履行。

第六十三条  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按照《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广东省基督教两会。

第六十五条  本制度于2025年9月12日经广东省基督教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即实施,修改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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